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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国家食药总局颁布实施《食品安全法》 ,12月9日,国家食药总局征求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5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 ,保证食品安全 。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 、统筹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拟定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制定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 ,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 、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 ,对发生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工作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 ,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奖励专项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 、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障、突发事件应对 、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公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 、农业行政等部门通报 。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将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下列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作为重点监测对象:
(一)风险程度高、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二)易对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已经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等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时进行跟踪评价和修订 。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 、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农药、兽药残留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国务院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原粮中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质的风险监测。
相关部门应当对各自承担的食品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会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以及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 、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 ,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月度、季度、半年 、年度分析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 。发现可能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发现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 ,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全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 、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流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资料。
鼓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组建和管理 。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 ,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向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开展风险评估 ,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对农药、肥料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 。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物消费量状况、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 、公众认知程度等基础数据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日常监管 、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等监督管理信息以及舆情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对经评价认为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 ,应当依职责及时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 、公开透明、及时有效、多方参与 、沟通协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规范,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 、新闻传播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 ,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提供咨询建议并参与风险交流。根据需要,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可以就风险交流的事项征求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 、新闻媒体等方面的意见,邀请相关方面代表参与风险交流工作 。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立项 、起草、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鼓励科研机构 、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快制定餐饮服务中食品添加剂使用品种 、范围和使用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中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组织立项、起草 、审议、颁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新食品原料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
第三十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负责。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 、食品安全要求等因素 ,制定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专门从事食品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使用、贮存、运输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违法添加药品 、食品添加剂原料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专门从事食品半成品、提取物等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电话、会议 、讲座等形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 ,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 。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公布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并对其安全性进行跟踪评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新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行业组织提供的技术上确有必要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机构提供的安全性评估意见、相关标准研制情况及其标准文本等。
第三十七条 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我国具有食用历史,且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 、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二)在古籍中有食用记载 ,未发现毒性记录;
(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
(四)能够保持相关物种资源发展的可持续性,不会对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进货 、生产、加工、包装、运输 、贮存、销售、检验 、召回和停止经营等方面的信息 ,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实现食品可追溯。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授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供货商遴选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 ,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控制制度;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辐照的,应当委托具有辐照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相关标准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辐照装置单位加工处理食品情况、使用辐照食品原料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及时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企业标准、风险分级标识、检查检验结果 、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处置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求,在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肉制品、乳制品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中推行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第四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 ,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
食品保质期少于常规检验所需期限的,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 ,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 、变质的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登记造册,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 ,及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 、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
从事食品贮存 、运输的 ,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 、运输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 、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 ,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条 专业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等信息表明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贮存 、运输活动中可能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食品贮存、运输需要温度 、湿度等控制的 ,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设施设备的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冷链运输。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不得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不得超范围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
第五十二条 食品贮存、运输应当有记录,保证贮存、运输过程可追溯。
委托贮存 、运输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在自制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公示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等 。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应当与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查验 、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消毒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五十五条 餐具 、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员 ,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按照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 、医疗机构、建筑工地等单位应当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 ,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
对外承包食堂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人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食品安全治理,明确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 、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五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 、IP审查许可证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等信息向平台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平台上公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供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网站醒目位置公布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信息。
第六十一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实体交易的许可范围一致。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
第六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在高风险食品种类和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信息化手段采集 、记录生产经营数据信息。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等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相关数据信息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食用农产品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 ,对不安全食品开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实施分级管理:
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三级召回: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一般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72小时内启动召回 。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专题讲座表彰细节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工作 ,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推动立功创模活动和司法行政队伍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表彰奖励,是指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在本职工作和社会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条 表彰奖励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二)公开公正 、奖励得当的原则;
(三)奖励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表彰奖励工作,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条 件 ,保证质量,以贡献 、实绩、作用和影响的大小进行全面衡量 。
第五条 省司法厅政治部具体负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人员给予个人奖励:
(一)在本职岗位上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 、政策,勇于探索 ,努力创新,为推进司法行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行政工作制度,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三)努力学习理论和专业知识 ,刻苦钻研业务,在理论上有重大突破或在工作中有发明 、创造及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抢险、救灾、防止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损失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组织和领导工作中,深入实际 ,依靠群众,正确决策,以身作则 ,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上岗,文明服务 ,文明执法,文明办案,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或较大贡献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集体) ,给予集体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班子团结,队伍整齐,作风过硬 ,纪律严明,联系群众,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三)勤政廉洁,工作努力 ,成绩显著或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 。拟授予二等功奖励的单位(集体),还应当具备已荣立集体三等功的硬件要求。拟授予一等功奖励的单位(集体),按司法部司发通〔1997〕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奖励的等次分为:
(一)对个人的奖励等级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 、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包括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二)对单位(集体)的奖励等级分为记三等功、二等功 、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包括先进集体) 。
第九条 行政奖励的标准为:
(一)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 ,取得优良成绩,在本单位有表率作用的个人,可以给予嘉奖;
(二)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 ,取得显著成绩,且在所在市县(区)或监狱、劳教系统或地级市以上机关部门有较大影响的集体和个人,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取得优异成绩,且在所在地级市司法行政部门有重大影响或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具有典范作用的集体和个人,可以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重大贡献 ,取得特别优异的成绩,且在全省司法行政部门有重大影响,能作为本省司法行政系统楷模的个人,可以记一等功;对成绩优异 ,有突出贡献,并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有重大影响 ,堪称楷模的集体,可以记集体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且在全省或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和个人 ,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权限为:嘉奖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监狱、劳教所批准;个人三等功和集体三等功,由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司法厅批准;个人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省司法厅批准;个人一等功 、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由省司法厅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选范围、对象、名额、标准 、条 件等;
(二)群众民主评议,提出拟奖励的人选和单位(集体);
(三)单位领导集体研究 ,确定推荐人选和单位(集体),撰写推荐材料,向上级机关推荐;
(四)基层单位推荐拟记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人选和单位(集体),由省司法厅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
(五)各单位推荐表彰的人选和单位(集体) ,按管理权限,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治(人事)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含纪检监察部门)或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对上级有关部门进行的专项表彰奖励由具体承办部门报厅政治部审核备案;
(六)按表彰奖励的审批管理权限 ,经奖励组织机关批准后,做出奖励决定。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奖励机关根据奖励等次分别颁发奖旗或奖牌、奖状或奖励证书 ,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费用由奖励机关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列支 。
第十三条 对获得各种奖励的个人按获奖等级享受相应待遇:二级英雄模范享受省 、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一级英雄模范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个人三、二、一等功分别享受国家公务员三 、二、一等功待遇;司法部定期或阶段性表彰的先进个人享受相当于一等功待遇;司法部政治部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单项表彰的先进个人享受相当于二等功待遇。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可结合单位年度考核或年终总结进行。因特殊情况进行表彰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凡上级主管单位已就同一事实给予奖励的 ,下级单位不再重复授奖 。
第十五条 受嘉奖的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记三等功奖励的,先进单位(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2%,个人原则上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记二等功奖励的 ,先进单位(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0.5%,个人原则上不超过参评人数的0.2%。
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 ,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或者审批管理权限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原审核批准机关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原审核批准机关审核后给予批复 ,并予公布 。特殊情况下,审核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奖励被撤销后,由原审核批准机关收回奖励证书 、奖状、奖旗、奖牌 ,追回奖品 、奖金,取消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是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设立的地方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该区域内的各类民事、刑事、行政案件。
一、法院的基本职责与功能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 ,承担着审理一审案件的主要任务 。它依法对各类民事纠纷 、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此外,法院还负责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二、法院的诉讼程序与公正性
在诉讼过程中,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法院还注重提高司法透明度 ,通过公开庭审、裁判文书上网等方式,让公众了解司法活动的全过程。
三 、法院的便民服务与司法效率
为了方便群众诉讼,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不断优化便民服务措施。例如 ,设立立案窗口、提供法律咨询、推行网上立案等,使当事人能够更便捷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 。同时,法院还注重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简化诉讼程序 、推广速裁机制等方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四、法院的法治宣传与教育
除了审理案件外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还积极开展法治宣传与教育工作。通过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开展法治进校园等活动,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为构建法治社会贡献力量 。
综上所述: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在维护法律权威 、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正与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通过审理案件、提供便民服务、开展法治宣传等方式 ,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推动法治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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